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聲-202-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住○○市○○區○○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聲請人持有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通聯紀 錄內關於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至6、當庭請求增列編號7、8(詳 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以拍照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含證據清單)。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4日完成保全證據在案。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