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聲-20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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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相 對 人 黃薈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委任訴外人社團 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對人為該協會法定代理人)介紹外國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宜,雙方簽訂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並申請郵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11年12月2日,受款人:黃薈芸,下稱系爭匯票)1紙交付相對人作為辦理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相對人應帶聲請人赴越南相親,若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系爭協會應退還3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證人公證,公證內容包含系爭協會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未協助聲請人媒合跨國婚姻成功,又拒不退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對系爭協會聲請為強制執行,卻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查詢系爭匯票匯入之金融帳戶資訊,卻遭中華郵政表示須法院來函才能提供,拒絕提供上開資訊予聲請人。相對人曾於112年1月21日向聲請人表示要賺39萬元媒合報酬,足證39萬元已遭相對人侵占,因郵政匯票有保存期限,證據有滅失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錄及匯入何人何金融帳戶之資訊,以利未來提告求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涉及侵占,且尚有31萬元債務未履行, 系爭匯票有保存期限,為提告求償而有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向中華郵政申請系爭匯票之兌領紀錄及兌付轉入帳戶詳細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有關臺端申請影印兌訖匯票正、反面影本,本公司已提供相關影本,顯示確係受款人臨櫃兌領,本公司已盡相關報告義務,礙於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爰無法提供受款人轉入帳戶之完整帳戶資料等語,有郵政客戶選印/影印交易資料申請書、中華郵政儲匯處113年4月26日處儲字第1131001188號函在卷在參,可知系爭匯票業經相對人臨櫃兌領,中華郵政已將兌領紀錄函覆聲請人,至於相對人兌領系爭匯票後將39萬元轉入何人何種金融帳戶,屬相對人或其轉入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顯與系爭匯票的兑付期限或保存期限無涉;且中華郵政對歷史交易檔調閱期限最長年限為15年,有中華郵政各項儲匯業務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彙整總表在卷可參,是以,若相對人係透過中華郵政轉存該39萬元款項,其交易紀錄並非實體文件,在相當時間內顯無本體消失之危險,亦無礙難使用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保全系爭匯票之兌領紀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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