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聲-207-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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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曾柏任 相 對 人 蘇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85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6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均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曾榮寬所有,借名登記於友人介紹之訴外人許瑱瑩名下;許瑱瑩依約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經許瑱瑩於107年5月23日以普跨(鹽水麻豆)字第14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曾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擔保之借款均與聲請人無關。經聲請人詢問,許瑱瑩表示其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自相對人處取得200萬元款項,日前許瑱瑩已自殺身亡,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借貸200萬元予許瑱瑩之證據。相對人前以許瑱瑩向其借款200萬元均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案件受理,為免系爭不動產因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許瑱瑩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取得200萬元款項,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擔保之借款均與聲請人無關,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 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2,665元(至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裁定費用2,000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0萬2,85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2)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4萬857元【計算式:280萬2,857元×5%×6=84萬857元】,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69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全部 【附表2】(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 息 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77萬8,192元 3 執行費用 至聲請停止執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2萬2,665元(計算式:執行費2萬2,00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45元=2萬2,665元) 2萬2,665元 4 裁定費用 裁定費用2,000元。 2,000元 合計 280萬2,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