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聲-21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郭德福 相 對 人 丁德源 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丁德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瑩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丁德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腦梗塞造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不宜久坐,已長期臥床,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目前因腦梗塞造 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不宜久坐,接受安寧居家照護後,整體上為完全臥床,訪視時大多表現哭泣,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稽(系爭訴訟卷第55、97頁);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訴訟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丁瑩男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系爭訴訟卷第5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曾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卷第51頁),故由丁瑩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瑩男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