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聲-216-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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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莉婷 相 對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 字第八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830號),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所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為此,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承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2,000,00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6=600,000】。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