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裁判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聲-21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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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李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東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 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受告知人戴成霖、戴宏謀、戴煒展(下稱戴成霖等3人)之姓名及住所,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查,戴成霖等3人本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受訴訟之告知 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亦非系爭事件之參加人,是本院認為應無須於原判決當事人欄內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乃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