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聲-22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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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相 對 人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玉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訴訟,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相對人未設置監察人,為利訴訟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吳玉英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吳玉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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