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聲-222-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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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楊弘名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秀緞強制執行,請求劉秀緞將臺南市永樂市場第82、108號攤舖位(下合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系爭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攤位之強制執行,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 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秀緞強制執行,請求劉秀緞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債務人劉秀緞之夫)以系爭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債務人劉秀緞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而將系爭攤位交付予相對人,日後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攤位予聲請人,相對人並非無法交付系爭攤位予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縱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對相對人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