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聲-22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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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高啓恩 相 對 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已確定,相對人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重利罪及詐欺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司執湘字第131829號),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並無提起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情形,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無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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