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聲-65-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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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 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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