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3-衛-10-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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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修正前第41條、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駕車欲衝撞同事, 住院後出現破壞病房門窗、揚言攻擊他人等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虞,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3年12月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部心字第1130157840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及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因躁鬱症(双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發作伴有精神病症狀住院,目前情緒較穩定,正與乙○○保護人討論是否解除強制住院」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073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電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狀況,該院回覆稱聲請人已停止強制住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從強制病房轉入健保病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停止強制住院,自無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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