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衛-9-20250106-2
字號
衛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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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需要提起民事訴訟,在醫院很多事情做不到,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曾2度因自殺行為住院,服藥遵從性不佳,曾上網發表恐嚇言論欲致人於死、並有砸傷母親、自傷行為及破壞行為,態度敵視,仍具暴力風險,有傷害他人情事,且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說明後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3年11月2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113015496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任同意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0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目前情緒高昂、變化大,語速話量多,思考快速且過於活躍,對於疾病認知不佳。另仍有人際衝突,應對能力差,常咄咄逼人,有挑釁行徑,存有傷人之虞,建議完成強制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13年1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53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