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補-1010-202410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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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潘志偉 被 告 陳米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133元(本金1,450,000元及起訴前利息 69,1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