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補-1042-20241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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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怡芃即陳蓉瑩 被 告 陳秀英 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之支票無效;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票據金額為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75,000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9,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8日 14,4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4 2 106年1月18日 7,2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5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1 無 10,025,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2 無 3,350,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