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補-1044-202410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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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7,3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30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9.63㎡×公告現值92,000元/㎡×2/3=3,65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