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補-104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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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 2,007,235元【計算式:(系爭000土地面積576.61㎡+系爭000土地 面積718.38㎡)×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權利範圍1/2=2,007,235 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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