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補-105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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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以附負擔贈與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善化段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蘇泰宏,嗣因被告蘇泰宏並未履行其約定負擔,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於112年6月26日到達。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化段土地返還,惟因系爭善化段土地斯時已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發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善特段土地)為抵價地補償,原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蘇泰宏提起訴訟,依給付不能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案)。詎被告蘇泰宏於113年7月10日領回系爭善特段土地後,隨即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賴運興名下,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善特段土地於113年7月31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運興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雖有兩項,且為複數訴訟標的,但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經濟目的同為回復被告蘇泰宏對系爭善特段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須合併計算。又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善特段土地,應以其請求代償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價額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數額,即其主張其為被告蘇泰宏債權人之債權額應與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相同。而系爭善特段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40元【計算式:3,404,820元+3,889,320元=7,294,14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4,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47 6,000元 3,404,8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22 6,000元 3,889,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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