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補-1064-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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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永淩 被 告 蔡錦畑 顏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833.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顏秀姿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5,477,514元(883.47平方公尺÷4×24,800元=5,477,51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