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補-107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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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蘇素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羽捷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號 302房(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約為系爭房屋所在樓層之1/3,見本院卷第24頁)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84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依首揭說明,核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302房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933元【計算式:(9萬1000元+1萬68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1萬1840元,並附帶請求自113年6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日止(見司調卷第13至15頁),按月給付5500元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017元【計算式:(5500元*2個月)+(5500元*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0790元(計算式:3萬5933元+1萬1840元+1萬3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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