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補-107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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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皓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7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117年8月1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日前給付原告50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700,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2,200,000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⒈附帶請求113年8月1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前(計42日)已到期之利息為2,704元{計算式:470,000×(42/365)×5%≒2,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2,704元{計算式:470,000+2,704+2,200,000=2,672,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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