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補-107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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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沈俊名 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吳明諭即吳勝雄 黃凱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首開說明,應以數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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