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補-1097-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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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呂文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價額,且原告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