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補-110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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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 告與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王明都之繼承人)、王鎂霞 、江淵泉、王麗芬、王和英、王薈娥(王明進之繼承人)和王明忠 間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已逾 請求權時效,原告無須依照和解筆錄將坐落於移轉臺南市○○○○○ 段0000○0號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各4分之1。而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一、王明都、 王明進、王明忠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3,000元。二、原告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則 原告以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迄未給付,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而主張無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和解筆 錄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09,000元(計算式:603,000+603,000+603,000=1,809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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