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補-111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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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甲擔保物),於民國84年8月31日為被告鄭錦雄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乙擔保物),於85年4月23日為被告邱國輝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鄭錦雄、邱國輝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甲、乙擔保物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如所附表1、2所示之最低拍賣價額即分別為157萬元、397萬90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擔保物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至聲明㈢與㈠㈡經濟目的因屬相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9000元(計算式:157萬元+39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甲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2 761 全部 62萬8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4 1142 全部 94萬2000元 合計 157萬元 附表2:乙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3 4660 全部 336萬5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4 596 全部 61萬4000元 合計 397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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