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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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