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補-117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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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阮唯源 被 告 鐘志鴻 解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遭被告鐘 志鴻駕車不慎撞傷,對被告鐘志鴻有新臺幣(下同)3,734,764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被告鐘志鴻於113年1月23日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解 惠美,應屬逃避債務之不當行為,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113年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1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請求被告解惠美就上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鴻所有。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雖有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鴻所有之範圍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訴請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志 鴻所有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所示,共計2,014,0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份 在卷可按,且未逾原告主張對被告鐘志鴻之債權額,是原告訴請 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 志鴻所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4,050元。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47,000元 2 同段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91,200元 3 同段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94,700元 4 同段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1,078,200元 5 同段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02,950元 合計 2,01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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