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補-1176-202412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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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李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60,3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樺煒汽車修護廠」之商業暨稅務登記,自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辦理遷出之變更登記。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5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36,233元【依原告起訴所陳之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合計為4,719.15×11,249+1,082.56×5,500+11,381.17×5,500=121,636,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樺煒汽車修護廠」之商業暨稅務登記,辦理遷出之變更登記,係為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其經濟上利益相同,此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第三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止,依原告請求金額為計算,共218,715元【計算式:10,415元×21日=218,715元】,至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854,948元【計算式:121,636,233元+218,715元=121,854,94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