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補-1182-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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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81,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7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1)先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資者所共有。(2)備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為「台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二)確認被告非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系爭建物1樓編號108號、1樓編號82號鋪位之所有權人。(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請求遷讓返還攤舖位等執行事件,就原告楊弘名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981,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4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5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繳納108,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