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3-補-118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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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再審 原告 黃信銘 再審 被告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再審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乃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0,89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90,89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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