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補-118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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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東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送達代收人 陳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旻穗、陳虹君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則原告本件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得以利用上開遭 占用土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255,800元【計算式:54,60 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土地 面積)=1,255,8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已到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計算式:11個月(113年1月至11 3年11月)×3,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係起訴前所生, 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800元(計算式:1,255,800 元+33,000元=1,28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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