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及行照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補-11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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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劉芷綺 被 告 蔡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行照1枚,應屬財產權訴訟。茲審酌兩造簽訂之臺南市 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行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又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 116年10月26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 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106年 10月26日簽約起至1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 所受利益為86,000元(行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86個月=86,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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