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補-11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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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連翌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民峰、張源湶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為6,299,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6,299,200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本票及借據(日期均為109年10月22日、金額均為2,000,000元),原告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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