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補-1194-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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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蘇靜怡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姜淋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內西側與同段120地號土地交界處即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興建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同段12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擋土牆亦為同段387之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之公用設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均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參諸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0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199,000元;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備位聲明第1項依原告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定其可得之利益,價額為650,000元,另先、備位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其中起訴前已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0元,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分別為211,420元、662,420元【計算式:199,000元+12,420元=211,420元;650,000元+12,420元=662,420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