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補-1208-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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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主張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6,01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加計被告請求本金,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657,913元(計算式:本金526,019元+利息131,894元=657,913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