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補-1210-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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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林金皮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3年間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32229號收件,於83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之價額為1,196,949元【計算式:509.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200元×12分之1=1,196,94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