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補-1217-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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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姜仲瑋 被 告 張芯語 林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芯語、林連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道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7,100元(依原告請求遷讓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8萬元部分,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第3 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 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 之損害賠償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30×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自113年12月1日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本件 訴訟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故應計算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日之價額)=4,000元】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核定為59萬1,100元【計算式:50萬7,100元+8萬元+4,000元 =59萬1,100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