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補-126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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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劉培菁 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 龔如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方錦秀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37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日113年12月18日為661,177元,與本金合計為3,556,553元),低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5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補字卷第67-8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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