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無效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補-1278-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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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蔡秉芸 被 告 陳紀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 ,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成立113年度南 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11年1月11日成立和解,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故起訴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表彰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型式PANAMERA 4 S.T.、車號000-0000號(下稱BYV-5115號車輛)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所有。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⒈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表彰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BYV-5115號車輛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公司所有。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560萬元,聲明第三項所載之BYV-5115號車輛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擔保金額為250萬元,是聲明第三項價額為250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萬元(計算式:560萬+250萬元+350萬元=1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