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3-補-478-20250311-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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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謝坤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33,78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0,7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與原告締結「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2.6元向原告購買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657,275股(即6%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2.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給付被告1,708,91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股權之價值,依原告陳報聯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918,236股,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及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57,522元,換算每股價值為9.1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有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注資聯合公司1億3500萬578元後之每股價值10.45元計算等語,惟查雲豹公司雖於112年12月15日各匯款5000萬元及2272萬7802元至聯合公司(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並未於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揭露,自無從單憑上開金流計算聯合公司之股價。 (二)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以每股2.6元之價格,與原 告就系爭股權締結買賣契約,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其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之範圍,是依首引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股權9.18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3,785元(計算式:9.18×65727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