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3-補-49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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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政祐 被 告 邱淑滿 王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 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邱淑滿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請確認被告王國璋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2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計算式:454.23×5,100=2,316,57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2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又因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8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1,800,000=3,000,000)。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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