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補-748-20241011-3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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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命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 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為葉碩 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 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葉碩堂與原告莊榮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莊榮兆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葉碩堂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訃聞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事件調取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葉碩堂之死亡證明書傳真為憑,又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示,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故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上開人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原告莊榮兆於本院裁定後提出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報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經本院查詢葉泓廷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其父親記載葉碩堂,又葉泓廷陳明葉碩堂為其父親等情,有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信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葉泓廷亦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從而,本院於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葉碩堂之全體繼承人為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