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補-90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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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3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利息(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9,890元(計算式:907806+32084=93989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 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管委會出示甲○○簽領之會計憑證(見 本院卷第15、71頁),係為維護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核其係屬財產權訴訟(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本件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 付律師費,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五)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7項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件就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5,889,890元(計算式:939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加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11元(計算式:59311+3000=623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利息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期間天數 年息 小計 1 907,806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9月4日 258 5% 32,08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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