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補-94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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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徐李月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徐祖恩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6日約定 ,由被告同意原告得於日後返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90地號、190-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居住,並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條件下,原告始以遠低於市價即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賤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詎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拒絕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以取回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房地於113年起訴時價額合計3,017,600元(系爭土地 依113年公告地價計算價額為2,766,400元、系爭房屋依113年課稅現值為251,200元),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23-29頁),其交易時距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迄今約2年餘,衡情尚無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因素,是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4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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