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補-97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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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洪子閑 李恒廉 李湘婷 李毓琪 李曉寧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7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予以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訴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 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有異議,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請求將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1121224268號函予以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洪子閑、李湘婷、李毓琪、李曉寧及訴外人李吳秋梅之決議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土地即回復為重劃前之原有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重劃前後之價額差異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卷73至77頁)計算之結果,附件所示之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價值差異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344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以,上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269萬3449元核定之,且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9萬3449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萬34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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