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補-98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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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張華榮 吳佩蒸即張澤林之繼承人 張碩修即張澤林之繼承人 張書豪即張澤林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銘哲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等起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1,250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40,200元/㎡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請求原告等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5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起訴狀只有原告張書豪用印,原告等應提出所有原告簽 名蓋章之起訴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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