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補-98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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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查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已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府經商字第113004639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除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餘共同被告)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以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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