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補-99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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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蘇冠華 被 告 綠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樑 被 告 黃聿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綠可建設有限公 司及黃聿邦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被告黃聿邦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間所為之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5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900,000元、1,110,000元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土地價額為4,972,59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1,000元×61.39平方公尺=4,972,590元),於未計入系爭房屋價額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820,837元。且原告訴之聲明第4至6項與第1至3項之請求,均係確保其債權獲得滿足,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20,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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