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補-99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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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陳福相 陳復杉 陳敏雄 陳福義 陳照雄 陳菊雄 陳碧玉 陳建夫 鄭進步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訂貴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 巷○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 年以佳地字第067680號收件,93年6月23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 6分之1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系爭土地價額為189,288元【計算式:(598+199)平方公 尺×3,800元×1/16=189,288元,元以下4捨5入】,可知系爭土地 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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