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親-12-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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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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