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親-16-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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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 ○○ ○○○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母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隨母親甲○○ ○ ○○ ○○○ 居住○○市○○區○○000號迄今,有原告母親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且其經常居所地在臺南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甲○○ ○ ○○ ○○○ 與被告均為菲律賓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甲○○ ○ ○○ ○○○ 於112年5月13日在臺灣生育原告之情,有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原告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lippines)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1年內行使之。是依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上開菲律賓家事法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菲律賓家事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甲○○ ○ ○○ ○○○ (甲○○)與被告均為菲 律賓國人,原告係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出生,關於原告及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菲律賓共和國家庭法,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分,亦應指菲律賓共和國之家庭法部分。至於程序部分,仍適用我國之家事事件法。 (二)原告母親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5月30日結婚 ,嗣於112年(西元2023年)底開始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期間,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並與訴外人己○○同居。原告母親與被告自協議離婚時起至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後即未同居在一起,原告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生下原告。原告出生之日回溯300日至180日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14日,當時原告母親已離開菲律賓境內被告之住處,而來臺與訴外人己○○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三)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係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 之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四)聲明:確認原告乙 ○○ ○○○ 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宣誓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根據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男(LIANG ALEJO MA)與己○○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己○○之親生子,自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二)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其生母甲○○ ○ ○○ ○○○ (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17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113年3月1日,見卷內起訴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非其母甲○○ ○ ○○ ○○○ (甲○○)自被告受 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有關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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